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,这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原则。而出生的意义就在于自然人民事权利的取得,依这一原则,出生前的胎儿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,那么自然就不应享有民事权利能力,但这会使得即将出生的胎儿得不到其需要得到的法律保护,所以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探讨。
关于胎儿的保护,世界上主要有三种倾向:第一,总括保护主义。这种观点将胎儿视为已出生,享有民事权利能力。如罗马法,瑞士法,我国台湾地区法;第二,个别保护主义。规定原则上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,但在特殊条件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。如德国、法国、日本等;第三,绝对主义。这种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。我国就采用了这种方法。
胎儿应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,目前我国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:观点一认为,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,原则上无权利义务。但胎儿迟早要出生,因而对其将来的利益要进行保留。所以,胎儿应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,但这种权利能力有成立要件:一是全部与母体分离;二是与母体分离时有生命,但不管分离时生命存续的长短;观点二认为,胎儿本身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,胎儿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,自然就不应该赋予胎儿权利主体资格。
我国《民法通则》规定,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,但法律对胎儿进行了特殊保护。如按照我国《继承法》第28条的规定:“遗产分割时,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,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。”就从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角度讲,我国现行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显然是不完善的。现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刑法上是承认胎儿的生命的,都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保护。因此,个人认为,虽然胎儿并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,但胎儿都是有生命的,他们的权利需要法律的保护,故胎儿应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。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还需要不断地完善。